基 本 案 情
2022年1月22日,被告韦某驾驶小型轿车在一路口与吴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吴某为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当地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将该车拖走,经定损后产生拖车施救费750元和维修费49440元。2022年2月23日,被保险人吴某将已取得赔偿金部分的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吴某同意以实物形式赔偿,原告前往销售公司维修,该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出具了49440元的维修发票,原被告多次联系协商未果。
裁 判 结 果
原告保险公司与吴某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吴某为该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应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费权利。因此,判决被告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公司50190元。
法 官 说 法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根据该原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损失应给予充分的补偿,从而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恢复到事故以前的情况。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即不能通过保险赔偿使其经济状况较事故发生前好。然而,当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同时又是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情况下,按照我国民事责任制度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就在法律上对该损失负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既不加重其责任,也不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而此时,因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有合同关系,又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被保险人便同时享有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和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或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向第三人索赔的两个索赔权。但法律不允许被保险人同时从保险人和第三人处获得超出其利息的双份赔偿,这不符合保险赔偿原则,也不符合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否则会产生道德危机以及法律禁止的不当得利。由此,便产生了代位求偿权,这属于债权的法定转让。